长春市绿园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日期:2015-04-16     稿件来源:

 

  春市绿园区人大人事任免

  1987年4月18日郊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制定《长春市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任免工作的暂行办法》

  1990年6月16日郊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1996年5月16日绿园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并通过《长春市绿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99年2月26日绿园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3年1月22日绿园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08年1月23日绿园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2009年11月14日绿园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六次修订

  2014年12月23日绿园区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七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制度化、 程序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长春市绿园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凡依法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人事任免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一) 党管干部的原则;

(二) 依法办事的原则;

(三)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区长、区法院院长、区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人大常委会在其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如果代理人选不是本级副职的,可先由常委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决定任免区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

第六条  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决定任免区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七条  根据区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区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八条  根据区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法院院长、区检察院检察长,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请求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并须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区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须报市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决定撤销区政府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区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区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区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一条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任免前事项:

(一)涉及市管干部、区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向区人大常委会提请的“一府两院”干部任免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和有关程序,提请部门应提前与区人大党组说明提请理由,介绍有关情况。

(二)涉及区法院院长、区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需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干部,在动议时,两院党组要与区人大党组事先沟通协商,在此基础上,将初步议案报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选委)人选委审核后报人大党组审查,将党组意见反馈给两院党组。

第十三条  凡依法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区人大常委会人选委。提请任免职议案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涉及市管干部及区委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人大、政府组成人员需要报送:提请任免职的议案、干部任免通知、干部任免职审批表以及考察材料等。

(二)涉及区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需要报送:提请任免职的议案、干部任免审批表、考核材料、公示、民主测评材料以及任命人员任职资格材料等。

(三)请求辞职的应当附有本人辞职申请;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应当附有调查和结论材料。

第十四条  区政府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区长和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区政府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区法院、区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法院、区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区长和常委会任命的区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区法院和区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区长和常委会任命的区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区法院和区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长、区法院院长、区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报区人大常委会人选委,人选委负责向主任会议代作有关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宣读议案,并作任免理由说明及对拟任免人员进行情况介绍。

第十七条  提请决定任命的区政府副区长,区政府各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区法院副院长,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接受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回答询问。

供职发言材料应当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八条  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

第十九条  区人大换届后,新一届区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须在两个月内由区长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任命。未提请任命的上一届区政府组成人员,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区人大换届后,区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须由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重新任命。未提请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区人大换届后,职务未变的区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条  对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在区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决定的代理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区长、代理法院院长、代理检察院检察长外,均由常委会颁发由主任署名的任命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或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依法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或者退休,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辞职或免职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在职期间去世的,原提请机关应当及时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名单,由常委会对外公告,并书面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章    表决方式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一)决定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长、区法院院长、区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二)任命区政府个别副区长、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区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任命区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四)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

(五)撤销有关人员职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采用举手的方式逐人或者逐案表决:

(一)免去、辞去有关人员的职务;

(二)通过接受有关人员辞职决定(草案);

(三)任命区法院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表决时,应当先进行免职表决,后进行任职表决。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进行表决时,可以赞成,也可以反对或者弃权。

第二十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的表决,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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